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闵*甲在自己租住的南溪镇老农机厂院内房屋内,邀集多人以“炸金花”等方式进行赌博。闵*甲在赌场内主要负责邀集人员、端茶倒水、收取抽头钱,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也帮助邀人参赌。期间,闵*甲共抽头渔利13000余元。
案发后,闵某甲退出赃款1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朱*、林*、闵*乙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票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租住的房屋内,邀集多人以“炸金花”等方式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闵*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甲,女,197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1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储修利
书记员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