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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甲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甲、费某某、李*、范某某、李*丙、张*、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费某某、刘*甲(另案处理)、范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在霍邱县城关镇九里村朝阳学校附近,在刘*甲找的两个场地里开设赌场,以“斗牛”方式赌博。每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抽头1000元至5000元不等。2、2014年3至4月间,被告人费某某、刘*甲、范某某、冯某某在霍邱县新店镇青龙村“飞人”附近獭兔场开设赌场,以“斗牛”方式赌博。每场抽头2000元左右。3、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洪某某(另案处理)在獭兔场开设赌场,以“斗牛”方式赌博,持续开设赌场近一个月。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赌注10元至200元不等。每场从赌场中抽头达1000余元。4、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李*丙在霍邱县城关镇农民街“大宏”饭店后面其租房屋内开棋牌室,并在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后因被举报于2014年4月开始分别在新店镇青龙村“刘*乙”哥家、新店镇松林村“小高”帮忙找的场地以及新店镇分水岭附近刘*丙家,以“斗牛”方式赌博,开设赌场达十余天,并从中牟利10000元。5、2013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李*甲、王*、张*与陈**、刘*丁(均另案处理)在新店镇西街罗*(音)母亲家中开设赌场,用斗牛方式赌博。被告人陈*甲在赌场内帮忙、“放水”,从赌场内领取工资。每场抽头盈利1000元至3000元不等。6、2013年,被告人李*甲、王*、张*与刘*丁在兴**学北一处民宅开设赌场,用斗牛方式赌博,陈*甲在赌场内帮忙、“放水”。每场抽头盈利1000元到3000元不等。7、2014年4月,被告人费某某、李*甲、王*与王*乙(另案处理)、陈**合伙在临淮岗乡甘花园村花东组甘**家开设赌场,用斗牛方式赌博。被告人张*在赌场帮忙;被告人陈*甲在赌场内帮忙、“放水”,从赌场内领取工资。赌场持续15天左右。每场抽头盈利1000元至3000元不等。8、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李*甲、王*与王*乙、陈**合伙在新店镇青龙村兔场开设赌场,用斗牛方式赌博。被告人陈*甲在赌场内帮忙、“放水”,从赌场内领取工资。每场抽头盈利1000元至3000元不等。5月14日晚上,公安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后,参赌人员跑离现场。9、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费某某、李*甲、王*与王*乙、陈**等人在城关镇顺河路曹全修新家开设赌场,用斗牛方式赌博。被告人陈*甲在赌场内帮忙、放水,从赌场内领取工资。每场抽头盈利1000元至3000元不等。5月21日晚,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参赌人员跑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李*甲、王*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10日、9月15日到霍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中队投案。被告人张*2013年7月30日因赌博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李**、营某某、王**、汪**等证言,被告人王*、李*甲、费某某、李*、范某某、李*丙、张*、陈*甲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李*甲、费某某、李*、范某某、李*丙、张*、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李*甲、费某某、李*、范某某、张*在其各自参与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在其参与第7起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甲在其参与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甲、张*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李*、范某某、李*丙、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被告人王*、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费某某、李*、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被告人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李*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认定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李*甲、费某某、李*、范某某、李*丙、张*、陈*甲各违法所得的款额,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称:自己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李*甲上诉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患有不适合关押的疾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李*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李*甲身体状况不适宜关押,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李*甲及原审被告人费某某、李*、范某某、李*丙、张*、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李*甲、原审被告人费某某、李*、范某某、张*在其各自参与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原审被告人张*在其参与第7起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审被告人陈*甲在其参与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王*、李*甲、原审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费某某、李*、范某某、李*丙、陈*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王*、李*甲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作认定并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王*、李*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六刑终字第00029号
  • 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霍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中队投案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霍**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霍**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霍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城关刑警中队投案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霍**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霍**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霍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抓获,2014年6月2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陈家镇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霍邱县,租住地霍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抓获并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霍**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张*,男,汉族,1976年0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霍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城关刑警中队投案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霍**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陈**,男,汉族,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霍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1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霍**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笑琳

  • 代理审判员李传丽

  • 代理审判员王欣

  • 书记员吴章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