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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甲、漆*乙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甲、漆*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甲、漆*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漆*甲邀约被告人漆*乙及易某某、漆*丙等人在金寨县吴家店镇、果子园乡多户村民家中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组织众人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内分工明确,漆*甲总负责,并安排漆*乙负责联系场地和参赌人员,易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漆*丙负责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某某、漆*丙在吴家店镇光明村吴氏祠组吴**弟弟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姜**、漆*丁、占某等十余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漆*丙在吴家店镇包畈村何湾组吴某乙家中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姜*、余**、徐*、吴**等十余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某某、漆*丙在吴家店镇光明村南棚河组陈某某老房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钟某某、姜**、吴**等十余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4.2013年3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某某、漆*丙在果子园乡佛堂坳村南河组柯于鹤家老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孙某某、余*甲、桂某某、王**、姜*、徐**、周某某、李**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

5.2013年3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漆*丙在果子园乡果子园村毛龙组徐*乙家中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姜*、郝某某、徐*丙、张*等人参与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

6.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某某、漆*丙在吴家店镇吴家店村东风组养鸡场刘某某家中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余**、孙某某、占*、李**、张**、肖**、徐*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7.2013年4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某某、漆*丙在吴家店镇西庄村耀嘴组方家公用堂屋内开设赌场,邀集余**、孙某某、张*、姜*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8.2013年4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易某某、漆*丙在吴家店镇包畈村屈某某家房屋内开设赌场,邀集徐**、姜*、徐**、肖**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9.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漆*丙在吴家店镇柳林大河口漆姓人家中多次开设赌场,邀集余**、吴**、周某某、徐**、姜*、钟某某、漆*丁、占*、王*、李**、王**、桂某某、张**、吴**、余**、肖**等众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漆*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漆*甲、漆*乙分别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漆*甲、漆*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漆*甲邀约他人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漆*乙受邀约参与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漆*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漆*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两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漆*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认定被告人漆*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没收被告人漆*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30000元、漆*乙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漆*甲上诉称: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赃,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漆*乙上诉称:自己系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从犯,故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或三个月以内的管制或拘役。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漆*甲、漆*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漆*甲邀约他人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漆*乙受邀约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漆*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漆*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两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作认定,并已予以考虑,故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偏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两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六刑终字第00186号
  • 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甲,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7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经金**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乙,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经金**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笑琳

  • 代理审判员李传丽

  • 代理审判员王欣

  • 书记员武学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