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关*、孔*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六安**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孔*、蔡*、卢*、经*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关*、孔*两人经商议,决定合伙开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孔*负责邀约参赌人员,由关*安排卢*、经*联系赌博场所,安排蔡*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期间,被告人卢*先后联系了小华山街道十里岗村杨某家、十里岗村养羊大棚作为赌博场所,被告人经*先后联系了城南镇潘岗村张**、黄*家作为赌博场所。五被告人共组织赌博十余次,每场参赌人数达二、三十人以上,五被告人分别从中渔利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

另查明,被告人卢*、经某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关*退回赃款12万元,被告人孔*退回赃款2.7万元,被告人蔡*退回赃款2400元,被告人卢*退回赃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证人杨*、黄*、张*的证言,被告人关*、孔*、蔡*、卢*、经*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关*、孔*、蔡*、卢*、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蔡*、卢*、经*系受他人邀约、安排,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卢*、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二、被告人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三、被告人蔡*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四、被告人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五、被告人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孔*上诉提出:上诉人虽有前科劣迹,但能够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孔*、原审被告人关*、蔡*、卢*、经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原审被告人关*、蔡*、卢*、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原审被告人蔡*、卢*、经*系受他人邀约、安排,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卢*、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孔*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孔*曾因犯赌博罪被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满后不久又犯赌博罪,不宜再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六刑终字第00110号
  • 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六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由六安**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由六安**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于2014年3月2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谢**,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关*,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由六安**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蔡*,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由六安**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卢*,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由六安**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经*,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由六安**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本山

  • 审判员左养靖

  • 代理审判员王欣

  • 书记员金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