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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高某某租赁游戏室费用一个季度是36000元,应在指控的非法营利款67830元中扣除,其非法获利只有20000余元,达不到情节严重标准。3、被告人高某某是有证经营,有别于社会上无证经营,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高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就没有营业,后来参赌人员是主动去赌博的。5、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出赃款40000元,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高某某系单身,其母亲是残疾人,需其照顾。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租赁宣城市区门面房经营“某动漫”游戏机室。室内置具有上分、押分、退分等荧屏计分功能的赌博游戏机4台,其中有2台能正常使用,共计18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营利共计67830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扣4台赌博游戏机和一本笔记本、营业款600元等财物。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出非法营利款4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非法营利款27830元。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为人正派,乐于助人,1996年离异后就与聋哑母亲生活在一起,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游戏室租赁合同、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拘留证)、销毁记录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认定说明、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及蓝色笔记本、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附件(拍摄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金某某、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场所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共计18个机位,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6783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物品。可见,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为经营而租赁游戏室的费用并不能在其非法获利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租赁游戏室第一个季度36000元的费用应在非法营利款67830元中扣除,其非法获利只有20000余元,达不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六万七千八百三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刑初字第00259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赌博,于2014年4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文庆

  •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 人民陪审员张平善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