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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刘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史*、刘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某某新村内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具等,以骰子“摇单双”的方式聚集他人赌博,并雇请专人在赌场维持秩序、抽金、望风。期间,两被告人按每200元抽10元、500元抽20元的比例予以抽金,并按抽金数额6:4的比例分配,被告人史*获利2.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1.8万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16日,侦查机关至宣城市看守所对正在服刑的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史*退出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已执行4个月2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宣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宣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安徽省九成监狱释放证明书、追缴物品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艾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王**、李*甲、盛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李*乙、王**的证言,被告人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漏罪作出判决,并按照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因携带管制器具、赌博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刑初字第00224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1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俞丽妃

  • 书记员王静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