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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彭方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将其位于郎溪县新发镇新发东路的烟酒店二楼房间供他人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参赌人员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数五六人至十几人不等,每次桌面赌资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被告人李*根据庄家赢钱的数额从中抽头渔利,每次抽头100元至300元不等,共获利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退交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赃款票据,证人袁**、袁**、赵*、徐*、涂*、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退交了全部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罪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经营麻将馆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郎刑初字第00108号
  •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郎溪县,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彭方和,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明琪

  •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