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朱*、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被告人刘*在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213号经营的魔方动漫室被关停后,将两组具有赌博功能的“龙王”型电子游戏机转移到二楼一闲置房内。2014年6月2日起,刘*利用该两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卜*、程*乙在游戏室为他人上、退分。2014年6月6日10时许,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检查,并扣押两组游戏机。经认定,每组游戏机有十个操作基本单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陈**、陈**、卜*、严*甲、吴*、严*乙、程**、程**、薛*、邵*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刘*开设赌场前后只有四天,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没有非法所得,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郎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刘*家庭条件一般,有固定住所,其妻子愿意承担监管责任,平时表现一般,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刘*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刘*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其家庭情况、社会评价与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2组共20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郎刑初字第00074号
  •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住安徽省郎溪县。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朱*,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岑*,安徽**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勤思

  •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