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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周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汪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等五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以及本院为被告人周某某指定的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汪某某商量决定开设赌场,以庄家每赢取二千元“抽头”一百元的比例进行“渔利”,并约定按被告人余某某与周某某各占25%股份,程某某占20%股份,胡某某、汪某某各占15%股份的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安排聚众赌博主要事务,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联系赌博人员、赌博地点及用车辆接送参赌人员,由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本人或安排冯某某、江某某等人在场上放高利贷。自2013年5月底至2013年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汪某某多次组织汪**、吴某某、胡**、左某某等人员在绩溪县华阳镇胡某某、左某某、方某某家中,高迁村粮食储备库工地、临溪镇雄路村龙锦山庄等地以打“二八筒”的形式聚众赌博,累计抽头渔利达八万余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余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另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均认为在前罪非法拘禁一案中,已经供述了本次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周某某本次犯罪为漏罪,与前罪非法拘禁基于同一个事实,本应合并处理。在前罪的量刑上,已认定为累犯,本次若再认定累犯,对被告人不公平,属重复评价;3、被告人周某某本次为从犯,开设赌场仅半个月,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日晚,曹某某赌博时向程某某借的32000元高利贷欠款,程某某多次讨要未果。同年7月4日下午5时许,程某某得知曹某某下落后,与周某某、冯某某、周**等人将曹某某予以控制,后将其非法拘禁。该案,已经本院(2013)绩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其中,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7月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因对其判处缓刑,同年12月4日被释放。本次开设赌场一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6日在侦破程某某、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中发现,该局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侦查。在该非法拘禁一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已经供述了本次开设赌场的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绩溪县公安局罚没赌资2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以证据保全的名义被收取4300元,被告人胡某某被罚没赌资15000元,被告人汪某某被罚没赌资15000元。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汪某某2013年8月28日自动投案,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父陪同下,于2014年5月1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左某某、周**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累计达八万余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安排聚众赌博等主要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联系赌博人员、赌博地点及用车辆接送参赌人员,由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本人或安排冯某某、江某某等人在场上放高利贷,该四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有关再次认定累犯系重复评价以及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余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本院(2013)绩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所宣告的有关被告人程某某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继续追缴五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绩刑初字第00082号
  •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绩**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2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绩**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章*,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程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

  • 被告人胡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汪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建年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书记员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