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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及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台,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赌博。2015年3月18日被泾**出所查获,停业十天左右后,五被告人及吴某某又购买了4台赌博游戏机,继续从事赌博活动。2015年3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查处。此后吴某某退出开设赌博游戏机活动。次日,五被告人继续从事赌博活动,并于2015年4月1日晚9时许将2台“万能鲨鱼”机、1台“龙”机运至泾县泾川镇一栋别墅内,继续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1日晚10时51分被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再次查获,高*、王某某、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周*、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累计非法获利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台(22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及吴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泾县某KTV后面第六间门面房,未经批准开设游戏机室,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台,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赌博,雇请人员在游戏机室从事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等工作。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于2015年3月18日予以查处,五被告人及吴某某委托吴某某的侄子徐某某顶包接受处罚,公安机关没收赌博游戏机4台,追缴非法所得2万元。停业十天左右后,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及吴某某又出资购买了4台赌博游戏机,继续从事游戏机赌博活动。2015年3月29日,泾县公安局巡防大队予以查处,没收赌博机1台,扣押赌资2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万元。此次查处后,吴某某退出了开设赌博游戏机活动。次日,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继续开设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由于该位置连续被泾县公安局查处两次,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商量,并于2015年4月1日晚9时许将2台“万能鲨鱼”机、1台“龙”机搬运至泾县一栋别墅里,继续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1日晚10时51分,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再次予以查获该游戏机室。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了涉案的赌博游戏机3台,并将被告人高*、王某某、杜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梅*分别于2015年4月2日、5月12日到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累计非法获利40000元。五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三台赌博游戏机已经予以销毁。庭审中五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据、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郑*、徐某某、沈某某、沈**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王某某、周*、杜某某、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开设经营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3台(共22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同,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在原判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王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取暴利,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工作,且易诱发其他犯罪,且五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二次查处后仍不思悔改,仅在次日又继续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非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泾刑初字第00097号
  •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住安徽省泾县。因犯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人周*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3年7月22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5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3月7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杜某某,男,住安徽省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 被告人梅*,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玲

  • 人民陪审员张金林

  • 人民陪审员吴雯

  • 书记员冯晶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