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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X、邵XX故意伤害、邵X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卜XX以被告人邵X、邵XX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被告人邵X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邵X、邵XX与卜XX有赌博纠纷,二被告人持斧头、钢管殴打卜XX,致卜XX受伤。经鉴定,卜XX构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自动投案,赔偿卜XX经济损失7000元。2、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邵X在泾县XX镇街道非法经营游戏机室,设有“鲨鱼机”二台、“捕鱼机”二台,共有可供单人进行赌博的28个机位。以付钱上分、退分兑钱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物证斧头、钢管各一把,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记录,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X、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四台(共计28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X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诉称:2014年11月24日14时,二被告人与原告人因赌博发生纠纷,对原告人实施殴打,致其受伤、衣物受损。原告人在泾**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锐器砍伤、左胫骨下段外侧及外踝骨挫伤、左踝关节积液。2014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1883.63元(其中医药费11893.6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交通费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其表示刑满释放后予以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罪名均无异议。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的伤情主要系被告人邵XX所致,且被害人赌博造假骗取二被告人的钱财,系事出有因。被告人邵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邵X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没有实际营利,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交纳了一万元的罚款,要求对被告人邵X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11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邵X、邵XX因与被害人卜XX有赌博纠纷,遂乘坐朋友李X的车辆来到泾县云岭镇XX村找卜XX要钱。在出发前,邵XX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藏在上衣里,准备“吓唬”卜XX。当日在云岭镇XX村“XX超市”附近,邵X、邵XX发现卜XX,邵X遂下车与卜XX交谈,此时邵XX也下车靠近卜XX,并突然从自己上衣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斧头砍卜XX,卜XX立即往“XX超市”方向逃跑,邵XX、邵X在后追赶,在追逐中邵XX持斧头朝卜XX的左锁骨处砍了一下,致使卜XX左胸受伤。后三人进入XX超市内继续打斗,卜XX被打倒在地,并和邵XX争抢斧头,此时邵X用在超市内捡到的一根钢管打了卜XX双腿几下,致使卜XX双腿受伤,后三人被超市老板肖XX等人拉开。案发后,因二被告人身体有轻微受伤,民警登记了被告人邵X、邵XX的联系方式,告知二被告人先去医院检查,后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邵X、邵XX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7日到泾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卜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邵X、邵XX赔偿了被害人卜XX经济损失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当日即被送往泾**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锐器砍伤;3、左胫骨下段外侧及外踝骨挫伤;4、左踝关节积液。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医药费11893.63元。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邵X在泾县XX镇街道“XX”浴室旁,租住两间民房非法经营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设有“鲨鱼机”两台(每台有6个可供单人进行赌博的机位),“捕鱼机”两台(每台有8个可供单人进行赌博的机位),共有可供单人进行赌博的机位28个。并以付钱上分、退分兑钱(“捕鱼机”100元兑10000分,“鲨鱼机”100元兑5000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邵X的游戏机室被警方查获,同年2月21日泾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邵X到案,被告人邵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斧头、钢管各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泾**院病历、入院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证人李X、肖XX、董XX、马XX、胡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卜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四台(28个操作单元格),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邵X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邵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X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邵X的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X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赔偿部分损失、自愿认罪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邵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故意伤害犯罪系被害人赌博造假骗取二被告人钱财,事出有因,具有自首情节及开设赌场没有实际营利,要求对被告人邵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邵X及辩护人关于在公安机关缴纳罚款的辩解,经审查,在公安机关办理被告人邵X开设赌场一案过程中,被告人邵X将作案工具赌博机非法出售,公安机关将所获的部分赃款予以暂扣,故此节辩解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其主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卜XX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药费118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3148.67元(31天101.57元/天);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天);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0元/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照农、林、牧等平均工资计算,为4061.38元(61天66.58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皮外衣、衬衫遭受斧头砍击破损,其主张320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衣物的新旧程度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23343.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获赔7000元,还应获赔16343.68元,被告人邵X、邵XX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作案工具斧头一把、钢管一根及非法所得二万九千元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邵X、邵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343.6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泾刑初字第00069号
  •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XX,男,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 被告人邵X,男,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赌博于2015年1月24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 辩护人沈**,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邵XX,男,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因赌博于2015年1月24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玲

  • 人民陪审员汤越吟

  • 人民陪审员吴雯

  • 书记员冯晶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