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在利辛县城关镇老桥东侧“河滨电玩城”内用电子游戏赌博机进行赌博。民警在该电玩城内发现有“超级大亨”、“水浒”、“泰山”、“超级明星”等电子游戏机共计16台。经鉴定,在现场发现的16台电子游戏机为赌博机。并当庭出示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在利辛县城关镇老桥东侧“河滨电玩城”内用电子游戏赌博机进行赌博。民警前往现场发现有人在电玩城内用“水浒电子游戏赌博机”进行赌博,在该电玩城内发现有“超级大亨”、“水浒”、“泰山”、“超级明星”等电子游戏机共计16台。经亳州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16台电子游戏机为赌博机。江*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个体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孙*、宋*、刘*、李*、朱**、王*、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当日又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飞
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刘淑华
书记员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