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在阚疃镇人民路北头桥西侧其开设的电玩城内摆设1台6人位“海洋之星”捕鱼机、1台10人位“同类炸弹”捕鱼机等电子游戏机。经亳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胡*摆设的1台6人位“海洋之星”捕鱼机和1台10人位“同类炸弹”捕鱼机为赌博机。另查明,在被告人胡*店内查获1台坏了的8人位捕鱼赌博机(印有“金鲨银鲨”字样),和正在组装的9台“娱乐超人”赌博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执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胡*在阚疃镇人民路北头桥西侧其开设的电玩城内摆设1台6人位“海洋之星”捕鱼机、1台10人位“同类炸弹”捕鱼机等电子游戏机。经亳州市公安局鉴定,胡*摆设的1台6人位“海洋之星”捕鱼机和1台10人位“同类炸弹”捕鱼机为赌博机。
另查明,在被告人胡*开设的电玩城内又查获1台坏了的8人位“金鲨银鲨”捕鱼赌博机,和正在组装的9台“娱乐超人”赌博机。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胡*到利辛县公安局阚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胡*到利辛县公安局退赃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退赃发票、辨认照片及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其经营的电玩城内摆放赌博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又名豆豆),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正纲
书记员刘建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