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8日郭**去世后,郭**之女郭*乙请张*帮忙转让“张*游戏机室”。2013年9月28日,张*以帮忙转让游戏机室为由,实际经营该游戏机室,非法盈利。同年10月1日,利辛县公安局发现在其游戏机室内查获“电子游戏赌博机”十一台。经鉴定,被查获的十一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2、2014年3月,被告人张*在利辛县城关镇“蓝夜酒吧”北侧经营“超越电玩”游戏机室,非法盈利。同年5月14日,利辛县公安局在“超越电玩”游戏机室查获“打渔游戏机”、“麻将游戏机”等电子游戏机二十三台。经鉴定,被查获的二十三台电子游戏机中的二十二台为赌博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8日郭**去世后,郭**之女郭*乙请张*帮忙转让“张*游戏机室”。2013年9月28日,张*以帮忙转让游戏机室为由,实际经营该游戏机室,被告人张*以退分退钱的形式,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非法获利100元。2013年10月1日20时许,利辛县公安局在其游戏机室内查获“电子游戏赌博机”十一台。经鉴定,被查获的十一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2、2014年3月,被告人张*在利辛县城关镇“蓝夜酒吧”北侧经营“超越电玩”游戏机室。被告人张*以退分退钱的形式,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非法获利860元。同年5月14日19时许,利辛县公安局在“超越电玩”游戏机室查获“电子打渔游戏机”、“电子麻将游戏机”等电子游戏机二十三台。经鉴定,被查获的二十三台电子游戏机中的二十二台为赌博机。
案发后,被告人张*已退出非法获利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收条、娱乐经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马*、孙*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进行非法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利
人民陪审员高侠
人民陪审员刘淑华
书记员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