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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冯*在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95号之3“紫茗原生态”茶馆二楼内,提供麻将等赌具,供他人打麻将赌博,并以“赌客游金抽水”的方式进行渔利。2015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对该场所进行冲击,抓获被告人冯*及参赌人员吴*、林*等人,同时缴获麻将1副、抽水渔利款人民币400元及赌资。

案发后,被告人冯*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缴获赌资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证人吴*、林*、戚*、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查赌现场记录,作案工具、赌资与非法所得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被告人冯*庭前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另,扣缴在案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麻将1副,予以没收。

三、扣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676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长城

  • 书记员曾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