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赖*、蔡*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蔡**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赖*、蔡**同韩*等人(已判决)在涂先旗(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先后到厦门市思明区东明路16号3104室,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赖*享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收益,并且提供一台POS机用以赌场经营;被告人蔡**赌场财务,负责做账、帮忙上下分、管理备用金、并提供了两台POS机供赌场使用。

2014年4月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查获韩*等赌场人员和马*等参赌人员,并当场扣缴了赌资人民币20000元及多人机型赌博游戏机3台、单人机型赌博游戏机7台等。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间,该赌场的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4163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360元。

2015年3月10日、4月27日,被告人赖*、蔡*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罗*、章*、黄*、官风云、马*的证言,接收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记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开户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赌现场记录、收缴物品清单、缴获物品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韩*、涂玉书、邱**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蔡**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并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4163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3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赖*、蔡*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二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1063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赖*,绰号“教授”,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蔡*,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长城

  • 代理审判员陈毅燕

  • 人民陪审员商世兰

  • 代书记员叶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