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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其租赁的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菜市场4号店面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为赌具进行“炸金花”赌博,并向赌博赢家抽取人民币10元至20元金额进行抽水渔利。2015年6月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甲,查获六名参赌人员,同时缴获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水钱人民币19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420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证人彭*、吴*、谷*、郑*、严*、洪*、陈*乙的证言,被告人陈*甲庭前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查赌现场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暂扣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水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本次犯罪之前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20元、水钱人民币190元及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957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厦门**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长城

  • 书记员曾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