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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吴*等开设赌场罪,骆*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吴*、蓝*、罗*、陈*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骆*甲犯开设赌场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吴*、蓝*、骆*甲、罗*、陈*甲及辩护人杨*、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林*等人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1月17日间,被告人林*、吴*、蓝*伙同季**(另案处理)按照各人25%的股份合伙在厦门市思明区人和路108号二楼开设赌场,以“三支比”的方式召集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牟利。被告人陈*甲受雇进行赌场管理、保管“水钱”、被告人罗*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骆**负责赌场看门望风。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林*、吴*、罗*、骆**、陈*甲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还抓获赌客刘*等人,并缴获无主赌资人民币1425元、被告人吴*的赌资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被告人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0元及作案工具赌桌1张、扑克牌1副、骰子3粒、瓷碗1只等物。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蓝*在福建省漳浦县汽车站附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蓝*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二、骆*甲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骆**先后向中国工商**南平分行和中国农业**南平分行申请信用卡,持卡透支消费后,变更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316.0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被告人骆*甲向中国工商**南平分行申领了卡号为5397和6277两张信用卡,之后持卡透支消费。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骆*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截止2012年7月31日,两张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868.48元和12914.95元。

2、2008年7月,被告人骆*甲向中国农业**南平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081的信用卡,之后持卡透支消费。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骆*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53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骆**家属已代为向上述两家银行归还所欠款项。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吴*、蓝*、陈**、罗*、骆**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林*、吴*、蓝*、陈**、罗*、骆**的庭前供述,证人何*、刘*、于某、淦**、卢*、周*、李*、吕*、潘*、陈**、詹*、骆**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土地房屋权证、银行交易明细、申请表等相关书证,缴获的赌具、赌资之物证,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吴*、蓝*、罗*、骆**、陈*甲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变更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恶意透支人民币3531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吴*、蓝*、罗*、骆**、陈*甲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吴*、蓝*系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骆**、罗*、陈*甲受雇帮助看场、收费、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罗*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得以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林*、吴*、蓝*、骆**、罗*、陈*甲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蓝*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身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资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骆*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925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20元及作案工具赌桌1张、扑克牌1副、骰子3粒、瓷碗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881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别名阿*),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杨*、吴**,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别名阿*),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蓝*(别名小*),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0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厦门**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骆**(别名老*),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罗*(别**),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暂住厦门市。2012年10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陈**(别名小*),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董琪璞

  • 代书记员蔡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