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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甲以其租住的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171号504室作为场所,设麻将桌、麻将、扑克牌等工具,招揽赌客,提供给他人赌博,从中抽水营利。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冲击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赵*甲,以及正在参赌的赌客陈*、黄*、徐**等九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当场缴获电动麻将桌二张、麻将二副、扑克牌一副等赌具及赌资人民币2360元。

缴获的部分赌资人民币215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黄*、徐**、徐**、王*、曾*、赵*乙、范*、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查获的赌资、赌具等物证及其提取、扣押清单,赌场现场照片、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赵*甲的户籍信息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赌具及剩余赌资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电动麻将桌二张、麻将二副、扑克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21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861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屿后南里171号504室。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2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锦前

  • 书记员杨文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