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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具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陈**以及苏山河(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陈**(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二里38号603室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的运营,具体负责接受参赌人员的咨询、为赌博账户充值、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等。其中,被告人王*参与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9097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参与收取赌资共计716410元。具体如下:

2013年5月2日至5月31日间,被告人王*独自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的运营,共收取赌资共计193304元,支付赌资共计206363元。

2013年6月1日至9月16日间,被告人王*、陈*甲轮流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的运营,共收取赌资共计716410元,支付赌资共计540591元。

2013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陈*甲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缴了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王*、陈*甲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陈**,并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及同案犯苏山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易订单、商户订单表、存取工作表、网页截图、提现记录、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银*、无线网卡、U盾等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陈**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接受赌资金额共计909714元、被告人陈**接收赌资金额共计716410元,均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陈**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陈**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陈**以及苏山河(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陈**(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二里38号603室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的运营,具体负责接受参赌人员的咨询、为赌博账户充值、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等。其中,被告人王*参与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909714元,被告人陈**参与收取赌资共计716410元。具体如下:

2013年5月2日至5月31日间,被告人王*独自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的运营,收取赌资共计193304元,支付赌资共计206363元。

2013年6月1日至9月16日间,被告人王*、陈*甲轮流负责赌博网站“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的运营,收取赌资共计716410元,支付赌资共计540591元。

2013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陈*甲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扣缴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Philips”牌C600型手机一部、“中沃”牌上网设备一个、“华为”牌天翼无线上网卡一个、身份证、银*、U盾、手机卡等(详见附件一)。案发后,涉案赌资(卡号6239、户名王*、开户行中国工商**州省兴义分行、金额人民币2448.99元;卡号6217、户名任*、开户行中国工**限公司靖边县支行、金额人民币19365.23元;卡号6227、户名陈*、开户行中国民**亭支行、金额37202.88元)亦被冻结在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陈**的经过以及案件侦破的情况;

2.强制措施手续,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

3.户籍资料,证实被二告人的自然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手机、银*等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作案工具的情况。

5.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交易明细、电脑网页截图、存取工作表、提现记录、下注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管理、交易订单、商户订单表、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赌博网站的赌博方式、充值方式及上述赌博网站在2013年5月2日至9月16日期间每天赌资收受金额、提现金额及网站盈利情况。其中,被告人王*参与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909714元、被告人陈*甲参与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716410元。

6.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赌博方式并接受投注,陈**是老板,被告人王*、陈**、苏山河负责在陈**租住的本市湖里区枋湖东路二里38号603室管理网站。证人陈**辨认出同案犯陈**。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在“九龙娱乐城”赌博网站上进行充值、投注、取现等赌博活动。

8.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3年5月份起受雇于陈**,在本市湖里区枋湖东路二里38号603室负责“九龙娱乐城”(网址www.902345.com)、“KK娱乐城”(网址www.9068.com)赌博网站的运营,具体负责接受参赌人员的咨询、为赌博账户充值、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记录每日赌博网站进出账情况、将每日赌资转账到陈**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工作。自2013年6月1日始,与被告人陈*甲轮流负责“九龙娱乐城”、“KK娱乐城”赌博网站的运营。

9.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其自2013年6月份起受雇于陈**,在本市湖里区枋湖东路二里38号603室与被告人王*轮流负责“九龙娱乐城”(网址www.902345.com)、“KK娱乐城”(网址www.9068.com)赌博网站的运营。具体负责接受参赌人员的咨询、为赌博账户充值、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记录每日赌博网站进出账情况、将每日赌资转账到陈**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陈**辨认出同案犯陈**。

10.同案犯苏山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3年9月10日起受雇于陈**参与“九龙娱乐城”(网址www.902345.com)、“KK娱乐城”(网址www.9068.com)赌博网站的运营。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王*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909714元,被告人陈*甲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7166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陈*甲受他人雇佣负责赌博网站的运营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王*、陈*甲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经常居住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冻结在案的赌资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9017.1元(卡号6239、户名王*、开户行中国工商**州省兴义分行、金额人民币2448.99元;卡号6217、户名任*、开户行中国工**限公司靖边县支行、金额人民币19365.23元;卡号6227、户名陈*、开户行中国民**亭支行、金额37202.88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附件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501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1985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吕岭路8号1616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林**,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在厦暂住思明区莲岳路77号201之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晓琳

  • 人民陪审员蒋荣辉

  • 人民陪审员林翠勤

  • 书记员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