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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6日间,被告人戴*购买麻将桌,在其承租的厦门市思明区仙岳上社27号内开设赌场,并通过向参赌人员收取“水钱”牟利。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戴*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查获的还有吴*、姚*、陈*等3名参赌人员(均已处理),以及麻将桌1张、麻将1副、赌资人民币360元。上述缴获的赌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江*、叶*、吴*、姚*、陈*等的证言,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照片,查赌现场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赌具等物证,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戴*的户籍信息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桌1张和麻将1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1030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戴*,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新风

  • 书记员黄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