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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伤害罪,林**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湖刑初字第8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单独或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116625.61元(审理期间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6月10日到2015年8月为期15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6个,其中三级达标6个、四级达标4个、五级达标4个。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10日到2015年8月为期15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6个。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龙海市人民法院缴清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龙海市人民法院罚金收据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二天(刑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刑执字第1197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林**,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常红

  • 审判员赖民勇

  • 审判员黄翠青

  • 代书记员陈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