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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26日间,被告人吴**在本市集美区扶摇社“跨时代溜冰场”摆放了7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上述7台赌博机、赌博机钥匙3把以及赌资人民币3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赌资,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决字(2012)第001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机认定字(2013)第0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吴某某、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集刑初字第843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于婧

  • 书记员徐栖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