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林**同他人商议后在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启迪幼儿园附近一楼租店面作为赌博机店经营场所,供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活动,并招聘邱*(已判刑)负责赌博机店现场管理,其本人主要负责看场。

2012年7月19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游戏机6台,并当场抓获邱*。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台6人座u0026ldquo;金鲨银鲨u0026rdquo;游戏机及1台8人座游戏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多人机型赌博机;查获的另外4台单人游戏机也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单人机型游戏机。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林*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尚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物证缴获在案的赌博机6台,并有相关的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同案犯邱*供述;证人陈**、陈**、蔡*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游戏机经营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尚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刑初字第525号
  •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海沧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尤泽明

  • 书记员陈芳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