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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曾*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蔡*、曾*等人租用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441号一楼店面,提供赌桌、扑克牌、骰子等赌博工具,设定“9点”赌博方式,招揽不特定人员参赌,并从中抽头牟利。2014年2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多名参赌人员及赌场望风人员岳*,查获赌桌、扑克牌、骰子等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16586元。赌资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缴获的赌桌等物品随案移送。

2014年4月21日、5月4日,被告人曾*、蔡*先后向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曾*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缴获的赌桌、扑克牌、骰子、赌资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查赌记录、扣押、移送、收缴物品清单、暂扣款专用票据,证人岳*、王*、赖*、庄*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曾*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曾*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曾*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三、缴获的赌桌2张、扑克牌10副、骰子2个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刑初字第298号
  •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曾*,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曹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军晖

  •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