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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张**、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张**、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间,同案犯杨某某(已判刑)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油潭村一带山头上利用树下空旷地面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堂钱渔利。赌场经营期间,同案犯杨某某雇佣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犯蔡**、李**(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帮忙。其中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到赌场参赌并分发工资,同案犯蔡**以每天人民币1500元至2000元承包“看水”,并雇佣被告人张**及同案犯戴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周边路段望风放哨。同案人张*乙在赌场中放贷给参赌人员“和尚”、“路侠”等人进行赌博,从中赚取高额利息人民币30000元左右。据统计,赌场每天至少十几人参赌,多则几十人参赌,同案犯杨某某每天可从赌场抽取“堂钱”几千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乙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同年4月10日8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一超市内抓获被告人张**;同年5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林**、黄**、林**、沈某某、蔡**、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同案犯杨某某、蔡**、黄**、李**、戴某某、同案人吴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张**、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乙关于其赚取的利息只有人民币22000元,非30000元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乙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莆田**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建议将被告人余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张**、张*乙均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张**、张*乙明知同案犯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放哨、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赌场经营时间、参赌人数、赌资及违法所得来看,本案符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余某某、张**、张*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张*乙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乙向莆田市公安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623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绰号“志泉”,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张**,绰号“刘先锋”,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晓敏

  • 人民陪审员陈元建

  •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 书记员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