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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在同案犯高**(已判刑)等人合伙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单面街及霞林街道沟头莆糖路世友网吧对面开设的两坎游戏机店内当“陪打”6、7个月,为上述赌博游戏机店炒人气。2013年9月起,被告人周*与同案犯刘**(已判刑)、同案人“小*”(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城厢区霞林街道沟头金威豪园后门沿街一店面开设一家赌博游戏机店,被告人周*持股2.5%。期间,被告人周*提供身份证明租赁店面,负责在该游戏机店内收款并与同案犯刘**对账,再将营业款交给同案人“小*”处理。上述赌博游戏机店与城厢**心小学之间的距离不足200米,店内设置1台可供8人独立操作的多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参赌,黄*担任服务员,兰桂林负责望风。经鉴定,在扣的赌博游戏机具备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每个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都具有退币或退分的功能。上述赌博游戏机店经营期间共盈利约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5年1月26日,重庆**安民警在潼南县火车站当场抓获被告人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的供述,证人黄*等5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店面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和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伙同同案人在中小学校附近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周*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214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国德

  • 人民陪审员廖祁勇

  • 人民陪审员郭樱

  • 书记员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