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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何某某经与被告人方某某商议后,由被告人何某某将两台“老虎机”放在被告人方某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山街508号食杂店内,供他人赌博,约定所获盈利二人平均分配。被告人何某某保管“老虎机”的钥匙并不定期到该食杂店内开锁,收取盈利所得。同年11月6日20时30分,公安民警在该食杂店内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并现场扣押作案工具“老虎机”二台、赌资人民币50元。同日21时许,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接受调查。至案发时,二被告人非法盈利共计人民币9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4500元。经查,该食杂店距离莆**三中学不足200米。经鉴定,在扣二台“老虎机”具备同时可供二人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每个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都具有退币的功能,且在案发时能正常使用,应认定为二台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方某某均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赌博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各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莆田**司法局、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分别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中小学校附近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二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违法所得达人民币9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均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机二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173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晓敏人民陪审员郭樱

  • 人民陪审员陈元建

  • 书记员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