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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先后在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西角新村自然村1235号、12号民房内提供场所及扑克牌供参赌人员进行“两支翻”赌博,并按5%的比例向庄家收取“堂钱”累计1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各分得5000元。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新浦村西角新村自然村12号民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查获郑某某、卓某某、郑**、彭某某等参赌人员20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收缴赌资89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

本院查明

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4年9月8日二次因赌博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卓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陈**、戴某某、黄某某、李**、林**、彭**、彭**、魏某某、李*、李*甲、李*乙、李*丙、郑**、郑**、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计1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合伙开设赌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涵刑初字第395号
  •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林某某,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邱益鹏

  • 书记员陈桂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