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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同案人林*向徐*租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兰溪街开设游戏机店。同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甲见同案人林*开设的游戏机店有里外二间,而同案人林*仅用其中一间,遂向同案人林*租用该店面外间,用于放置一台多人型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并聘请“阿华”“阿品”为服务人员,负责看店、收银及为顾客上分等。2015年1月1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兰溪街查获被告人陈*甲,并当场扣押多人型游戏机一台及账本一本。经鉴定,在扣的多人型游戏机共具有9个可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每个基本单元都具有退分或退币功能,系赌博机。经查,被告人陈*甲经营该赌博游戏机店期间,获取违法所得共计约人民币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的供述,证人袁*、陈*乙、康*、曾*、刘*、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并从中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多人型游戏机一台、监控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208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甲,女,1972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爽

  • 书记员林秋霞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