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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以每月300元的价格租用同案人林某某(已作不起诉)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庄边村垅尾*-1号住宅一楼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并提供扑克牌、麻将等赌具供参赌人员进行“三公”、“硬串”赌博,后从中收取“堂钱”。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向参赌人员收取“堂钱”共计1.5万元(人民币,下同)。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进行赌博的郑某某、林某某、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陈**、张某某、张**、陈**、陈**、李**等十二名参赌人员(均已作行政处罚),并当场缴获赌资计2.99万元及扑克牌二副、麻将一副(均已被依法收缴)。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款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林某某、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陈**、张某某、张**、陈**、陈**、李**、林**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与同案人林某某的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系赌场的经营者,向参赌人员收取“堂钱”,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涵刑初字第396号
  •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邱艳艳

  • 书记员陈桂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