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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城、李**、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黄元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范**、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间,同案人杨**(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油潭村一带山头上利用树下空旷地面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堂钱渔利。赌场经营期间,同案人杨**雇佣被告人蔡**、李**及同案人余**等人(另案处理)在赌场帮忙。其中同案人余**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到赌场参赌及分发工资,被告人李**负责对赌资分类、兑输赢及分发工资,被告人蔡**以每天人民币1500元至2000元承包“看水”,并雇佣同案人戴**、“志泉”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周边路段放哨。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蔡**还在赌场中放贷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赚取利息。被告人黄元城向沈**、林**(均另案处理)各借人民币300000元,放贷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赚取利息人民币150900元。同案人吴**负责同案人杨**在赌场高利贷放款记录。据统计,赌场每天至少十几人参赌,多则几十人参赌,同案人杨**每天可从赌场抽取“堂钱”几千元。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莆田市辖区从事赌博活动后,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在城厢区“天妃大酒店”306房内抓获正在用电脑操作“顺泰”时时彩的沈**、林**及被告人黄元城、李**、蔡**等人,并查扣与南湖村、油潭村赌场有关的账本、记账单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黄**、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林**、黄**、林**、沈**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记账单,账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黄**、李**、蔡**、同案人杨**、戴**、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在赌场放贷赚取了利息人民币150900元的事实,有证人黄**的证言、账单与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辩称其在赌场放贷只赚了利息人民币40000元左右,其它只是做账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元城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9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黄元城、李**明知同案人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放哨、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赌场经营时间、参赌人数、赌资及违法所得来看,本案符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辩护人关于指控三被告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事实不清、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元城首次供述自己的罪行前就已经在抓获现场查扣与本案有关的物品,依法不能认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蔡**、黄元城、李**非赌场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蔡**承包“看水”并在赌场放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单纯在赌场放贷的被告人黄元城大,但二被告人的作用又比受雇在赌场帮忙的被告人李**相对较大。被告人蔡**、黄元城、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元城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三被告人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零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城刑初字第734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011516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万坂村317号。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胡*,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1102811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翁厝村下湖耿93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0101516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兴沙村山利135号。曾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4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追缴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于2013年1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七千元,追缴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范**、陈**,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晨

  • 代理审判员邱晓敏

  •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 书记员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