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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吴*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左右,廖某某、李*甲、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出资共计人民币25万元,在鲤城区江南街道联泰第一城G栋1702室代理皇冠足球赌博网站。2010年6、7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吴**伙同吴**(另案处理)参与该赌博网站的经营管理活动,通过网络接受投注,组织蒋某某等人参赌,非法牟利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吴**共获利人民币7000元。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吴*甲在鲤城区兴贤路507号明光宾馆618号房间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吴*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代收款凭证、证人廖某某、李*甲、林某某、蒋某某、李*乙、吴**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为非法牟利,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鲤刑初字第814号
  •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海燕

  • 代理审判员邱冬凌

  • 人民陪审员吴荣来

  • 书记员黄细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