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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福建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延**有限公司(下称延寿山庄酒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原系延**庄酒店的员工,任该酒店KTV内保经理。案外人潭振启系该酒店保安经理。2012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杨**在城厢区龙桥街道三正半山酒店KTV部门口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受害人卢**、卢**等人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受害人卢**、卢**的鼻骨打伤,造成二受害人鼻骨骨折。同日,杨**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10天。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受害人卢**、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1月23日,受害人卢**、卢**出具《收条》一份给延**庄酒店,内容为:“本人卢**、卢**今日收到杨**方(延**庄酒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5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转账支票15.5万元整。转账支票号:(145030100100103189)甲方:卢**、卢**乙方:谭**2012年11月23日”。卢**、卢**还在该《收条》上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民警冯**、陈**在该《收条》的见证人处签名。同日,延**庄酒店通过银行转账给卢**15.5万元。同年11月25日,经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调解,卢**、卢**与杨**、郜**(三正半山酒店保安)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第20121225号)的主要内容为:“杨**于2012年11月15日凌晨1时,在城厢区龙桥街道三正半山酒店KTV部门口与卢**、卢**等人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杨**将卢**、卢**的鼻骨打伤,造成卢**、卢**鼻骨骨折。经城**分局法医室鉴定,卢**、卢**伤情为轻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对此事一致谅解。2、由杨**方一次性赔偿卢**、卢**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壹拾柒万伍仟元整;郜**自行负担医疗费等损失。3、卢**、卢**对杨**等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同年12月,杨**从延**庄酒店离职,延**庄酒店扣留了杨**当月工资人民币1975元。2015年1月22日,延**庄酒店以杨**尚拖欠其代垫的赔偿款人民币173025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系用人单位基于侵权关系对外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杨**殴打卢**、卢**致轻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延寿山庄基于其与杨**的内部契约关系,对杨**享有追偿权。延寿山庄作为杨**的用人单位,对杨**存在监督管理不力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延**酒店、杨**各承担50%的责任,即延**酒店对其多承担的87500元(175000元50%)扣除延**酒店扣留的杨**的工资1975元,杨**应支付给延**酒店代垫款85525元。延**酒店同时请求支付代垫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杨**在《调解书》上签字,应视为认可《调解书》的内容及效力,故其辩称其认为是延**酒店自己愿意赔偿给受害人,与杨**无关,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因上述《调解书》明确说明杨**殴打卢**、卢**致轻伤,且杨**也因此被行政拘留,故其主张郜**等也参与伤害,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延**酒店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5525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延**酒店负担2150元,由杨**负担2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可以基于与上诉人的内部契约关系,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卢**、卢**人身伤害中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未授权被上诉人向卢**、卢**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只能根据《调解书》向卢**、卢**主张不当得利,而无权直接向上诉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相悖,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寿山庄酒店辩称,一、上诉人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发生互殴的原因是外来服务人员与客人因小费问题引发的,与保安的工作任务无关。二、被上诉人是国有公司,被上诉人不可能允许员工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所谓殴打行为不是执行工作任务。三、当时调解行为是在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与上诉人沟通,最后达成调解书,上诉人以事先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不符合客观事实,如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对公安机关调解行为进行申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均表示坚持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延寿山庄酒店对“杨**在城厢区龙桥街道三正半山酒店KTV部门口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受害人卢**、卢**等人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受害人卢**、卢**的鼻骨打伤,造成二受害人鼻骨骨折”有异议,认为小费争议与上诉人的执行工作任务无关。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异议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追偿;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

上诉人杨**主张,诉争纠纷发生时间是在上诉人上班时间,是顾客与别人产生纠纷,安保部门逐级上报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前往处理时才发生的。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当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可见被上诉人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延寿山庄酒店主张,本案发生互殴的原因是外来服务人员与客人因小费问题引发的,与保安的工作任务无关。被上诉人是国有公司,不可能允许员工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所谓殴打行为不是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系被上诉人KTV内保经理,纠纷发生节点为其执行职务的时间,纠纷发生地点为其执行职务的场所,上诉人杨**前往处置,身份上是以被上诉人安保人员名义,目的是为了维护酒店的经营秩序,即其行为与职务具备了内在的联系。至于其行为是否超越职权及被上诉人授权范围,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不影响对其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行为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追偿的问题

上诉人杨**主张,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处理突发事件的尺度很难把握,被上诉人没有明确此类情况应该如何处理,上诉人是不经意向后挥拳致顾客受伤,并非故意殴打,认为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不能成立。而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上诉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追偿。

被上诉人延寿山庄酒店主张,上诉人行为是属于个人犯罪行为,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对个人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垫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被上诉人延寿山庄酒店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关于对二受害人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根据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杨**“造成二受害人鼻骨骨折。同日,杨**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10天。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受害人卢**、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即上诉人杨**的行为不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及上诉人授权范围,而且已经违法,其主观上已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公平原则,应赋予用人单位人追偿权。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不能追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法定标准,且是被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授权,未审查费用是否合理。后虽然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但上诉人当时不知被上诉人可以追偿。且上诉人工资才2350元左右,赔偿数额及追偿数额明显超过上诉人负担能力。

被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当事人同意达成的,上诉人予以否认,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11月23日,受害人出具《收条》一份给延**庄酒店,确认为收到杨*瑜方(延**庄酒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5万元。同年11月25日,经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调解,卢**、卢**与杨*瑜、郜**(三正半山酒店保安)达成调解书,双方约定“由杨*瑜方一次性赔偿卢**、卢**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郜**自行负担医疗费等损失”,杨*瑜本人在调解书签字确认,现杨*瑜主张受害人未提供医疗费用等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票据,但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协商一致,对赔偿数额进行约定。上诉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应视为对赔偿数额的确认。故在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亦维护了商业信誉,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赔偿受害人之后,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比例,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存在监督管理不力的过错,酌情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但被上诉人是在本辖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一亿元,而上诉人仅是普通劳动者,其月收入为2350元左右的,对比经济实力及双方关系,上诉人明显处于弱势。另考虑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侵权行为与维护被上诉人经营秩序的密切性、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主导性等因素,应对用人单位对普通劳动者的追偿数额进行严格限制。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追偿数额应以赔偿数额的25%为限,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人追偿的赔偿款43750元,折抵上诉人被扣工资1975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代垫款人民币4177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前往纠纷现场进行处置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致二个受害人受轻伤,明显处置不当,超过了法律规定及上诉人授权范围,应认定为故意及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已经全额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内部契约关系及公平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可以追偿,并无不当。但在确认追偿数额时,未全面考虑具体案情及双方经济实力对比。判令双方各承担50%责任,存在显失公允的情况。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认追偿份额的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福建延**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1775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人民币1075元,由福建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人民币537.5元,由福建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莆民终字第1421号
  • 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息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 委托代理人郑阳春、曾小绪(实习),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桥街道延寿山庄内。

  • 法定代表人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天明

  • 代理审判员翁国山

  • 代理审判员陈婷

  • 书记员余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