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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叶**、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叶**、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叶**、谢**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叶**、谢**以购进母猪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申请贷款。经审查,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认为被告叶**、谢**符合贷款条件,2014年6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叶**、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叶**、谢**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叶**、谢**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8%。2014年6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整。2014年5月1日改该借款本息届期后,被告叶**、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叶**、谢**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同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谢**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长青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2700元、诉讼费849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现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叶**、谢**向原告郑**偿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邮政储**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息计82700元、诉讼费849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并判令被告叶**、谢**向原告支付自起诉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82700元。2、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叶**、谢**向银行借款到期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代被告偿还82700元、诉讼费849元及诉讼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6月9日,由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叶**、谢**以购进母猪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8%。贷款届期后,被告未向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偿还本息,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将原、被告诉至建瓯市人民法院,后经建瓯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6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82700元、诉讼费849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共计85049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于2015年8月3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被告叶**、谢**和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购进母猪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贷款,其在适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85049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偿还欠款85049元及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由被告叶**、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瓯民初字第2142号
  •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

  • 委托代理人何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叶灯兴。

  • 被告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钟鸣

  • 代理审判员叶永发

  • 人民陪审员徐明秀

  •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