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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四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祝某某、余某某、陈**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同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游志兵、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陈*受陈**(另案处理)委托,通过公开竟价方式租赁了位于本区温陵南路泉**房公司综合楼南侧一至三层。2013年3月初,陈**在上述地点经营炫酷动漫城,并雇佣陈*担任店长。2013年6月下旬,陈*从上海购进两台“八合一”捕鱼赌博游戏机,放置在炫酷动漫城二楼游戏机店内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2013年7月,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陈*及吴**(另案处理)先后到上述赌博游戏机店内担任营业员,其中祝某某负责收银,余某某负责维修赌博机,陈*、吴**负责现场管理。2013年8月5日16时,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将祝某某、余某某、陈*、吴**及黄*召等8名参赌人员人赃俱获,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游戏机2台,并缴获非法抽头牟利款人民币3806元及作案工具存币卡8张。经鉴定,上述捕鱼赌博游戏机均由8台小型单人赌博机组成,全部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连江县将陈*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祝某某、余某某、陈*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余某某、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祝某某、余某某、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营业时间短、涉案金额较小,陈*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陈*受陈**(另案处理)委托,通过公开竟价方式租赁了位于丰泽区**农房公司综合楼南侧一至三层。2013年3月初,陈**在上述地点二楼经营炫酷动漫城,并雇佣陈*担任店长管理该动漫城,负责人员招录、各项费用的收支。2013年6月下旬,陈*自行从上海赊账订购2台“八合一”捕鱼游戏机,放置于上述动漫城内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2013年7月,陈*先后雇佣了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陈*及吴**到该动漫城,其中祝某某负责收银,余某某负责维修游戏机,陈*、吴**负责现场事务。2013年8月5日16时,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赶至现场,将祝某某、余某某、陈*、吴**及黄*召等8名参赌人员人赃俱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2台、收银台内赌资人民币3806元及8名参赌人员身上的赌资共人民币20390元(已依法处理)、存币卡共8张(已依法处理)。经鉴定,上述2台捕鱼游戏机均由8台小型单人机组成,均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连江县凤城镇龙芝广场将陈*抓获归案。归案后,陈*、祝某某、余某某、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祝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祝某某、余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军的证言、证人陈**、汪**、丁**、张**、邓**、王**、张*强、陈*、黄*召的证言及辨认四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黄*钊、黄*光、郑**、颜某妹、陈**、徐**、姚*的证言及部分证人辨认陈*的辨认笔录、四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祝某某、余某某、陈*辨认参赌人员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伟的证言及辨认四被告人、参赌人员、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参赌人员辨认赌博机及存币卡的照片、赌博机认定及告知书、赌博机认定书、车次信息、租赁合同、合同签定通知书、竞价结果通知单、公开竞价文件、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工作说明、抓获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时间近两个月,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陈*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在赌场从事收银、维修等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祝某某、余某某、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祝某某、余某某、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陈*、祝某某、余某某、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没收被告人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祝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806元,上缴国库;没收“八合一”捕鱼游戏机两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刑初字第95号
  •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游志兵,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祝某某,女,1994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94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静华

  • 人民陪审员陈芸生

  • 人民陪审员何幼治

  • 书记员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