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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12月29日,华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强应对上述罗**向杨*借款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在执行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罗**返还向杨*的借款20000元,还代交罗**应承担的诉讼费195元和执行费257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罗**偿还追偿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追偿权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经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罗**妻子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5)执行字第号执行标的款专用票据(收款)一份,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罗**偿还了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执行字第号执行标的款专用票据(收款)和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李**与被告罗**之间的追偿权关系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追偿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原告主张追讨,应予采纳、支持。被告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追偿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华民初字第356号
  •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 被告罗**,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健海

  • 书记员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