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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黄**和原告易**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并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有10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易**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于2014年8月1日代其偿还该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易**提供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行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浦城县支行贷款并互相联保,在借款人黄**尚有100000元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代其偿还,履行完毕借款联保的连带责任,有权向债务人黄**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6日,被告黄**和原告易**共同在中国邮**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有10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易**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于2014年8月1日代其偿还了该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易**与被告黄**与中国邮**城县支行签订多户联保借款合同,互相之间以保证责任方式担保债务,一方使用借款,另一方则承担保证责任,彼此互相连带。被告黄**向中国邮**城县支行借款后,其与原告易**之间则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黄**欠中国邮**城县支行10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在原告易**代其偿还之后,易**遂依法取得向被告黄**追偿的权利,被告黄**应向其偿还,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债权相应即转移到原告一方,被告未归还该债务,导致原告资金被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100000元及利息6500元,合计人民币106500元。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浦民初字第413号
  •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易**,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 被告黄**,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炜

  • 书记员肖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