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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与被告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其乐,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寿财险诉称,2013年9月3日,郑**驾驶闽H31687号货车,途经仙店工业园区路段,与周**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驾驶闽H31687号货车因有向原告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提起诉讼,经武**法院和南**院审理,判决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11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该1100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周**,加上此前原告为周**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共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由于被告郑**驾驶闽H31687号货车,是无证驾驶(准驾不符),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完垫付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不符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被告按照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向原告投保,如实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原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费,说明其认可被告提供的材料,现原告追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投保时,没有对u0026ldquo;未取得驾驶资格u0026rdquo;这类问题,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其不应免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寿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武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5)南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原告承担先行赔付11万元的义务。

证据3、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证据4、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共同证明原告已履行了12万元的先行赔付义务。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情况,驾驶员郑**准驾不符。

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的闽H31687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郑**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判决认定和结果有异议,证据3、4本身就是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证据5并没有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或者准驾不符,证据6是原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7并没有明确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

对原告国寿财险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郑**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013.6.26-2014.6.25)。证明保险合同上明确被告投保的车辆为蓝牌小型货车。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明确投保车辆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自2012年起连续三年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已向原告如实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的明确具体信息。

原告国寿财险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投保单上记载的涉案车辆蓝牌系电脑勾选笔误,证据2的两份保单不是本案的涉案保单,与本案无关,证据3亦与原告的主张无关。

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国寿财险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郑**驾驶员,其机动车驾驶证上登记的准驾车型为B1,并自有一辆东风牌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号牌为闽H31687,车辆类型为中型自卸货车。2013年6月24日,被告郑**向原告国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的号牌均是闽H31687,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登记的号牌底色勾选为u0026ldquo;蓝色u0026rdquo;。

2013年9月3日,被告郑**驾驶闽H31687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武夷山市仙店工业园区路段,与周**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9月17日,周**向法院起诉郑**、国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7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闽H31687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u0026ldquo;车辆车型中型自卸货车u0026rdquo;,而被告郑**持有的是u0026ldquo;B1u0026rdquo;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u0026ldquo;B1u0026rdquo;驾驶证所能驾驶的机动车为中型客车和C1(小型汽车)、C2(小型自动挡汽车)、C3(低速载货汽车)、C4(三轮汽车)、M(轮式自行机械车),被告郑**显然不得驾驶闽H31687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准驾车型之外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严重危及公众安全。国寿财险在承保时未对承保车辆的车型进行认真审核,将闽H31687号中型自卸货车号牌底色登记为蓝色,这是国寿财险存在审查不严,但郑**持有u0026ldquo;B1u0026rdquo;驾驶证驾驶闽H3168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对抗国寿财险审查不严来要求国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等。判决国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郑**赔偿周**其余损失541008.92元;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29日,南平**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国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医疗费1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2日依据(2014)武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110000元。因原告认为其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垫付性质,遂起诉至法院向被告郑**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4日,被告郑**向原告国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履行各自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准驾不符是否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原告国寿财险对已经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支付的120000元赔偿款,能否向致害人郑**追偿。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款规定:u0026ldquo;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05年12月5日,**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答复:u0026ldquo;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u0026rdquo;2007年11月29日,中国**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u0026ldquo;未取得驾驶资格u0026rdquo;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指出:u0026ldquo;在实务中,u0026lsquo;未取得驾驶资格u0026rsquo;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u0026lsquo;未取得驾驶资格u0026rsquo;。u0026rdquo;综合上述规定,被告郑**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但B1的准驾车型中并不包括中型自卸货车,因此郑**驾驶闽H31687号中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已违反u0026ldquo;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u0026rdquo;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u0026ldquo;驾驶准驾车型之外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严重危及公众安全u0026rdquo;并无不妥,被告答辩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不符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郑**向原告国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如实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原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费,且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将投保人车辆的号牌底色勾选登记为u0026ldquo;蓝色u0026rdquo;,即指小型车辆。本院认为,机动车所属的车辆类型,应当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为准,原告国寿财险将闽H3168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号牌底色登记为蓝色,是其在承保时审查不严,未对承保车辆认真审核所致,并不能改变该车辆在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被告郑**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清楚自己所有的闽H31687号车辆在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亦明知自己领取的驾驶证上登记可以驾驶的准驾车型。原告国寿财险同意为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并不能免除郑**u0026ldquo;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u0026rdquo;的法定义务,其在投保后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未能通过升级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使自己能够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责任完全在于被告郑**自己。因此,其抗辩原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费,未对u0026ldquo;未取得驾驶资格u0026rdquo;进行说明与提示,与其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必须增加准驾车型的责任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u0026ldquo;准驾不符u0026rdquo;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更因驾驶人的资质、技能与驾驶的车辆不匹配而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u0026rdquo;即对u0026ldquo;准驾不符u0026rdquo;的行为,司法解释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其目的即是为了遏制该类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原告国寿财险对已经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支付的120000元赔偿款,现向致害人郑**主张追偿,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民初字第1183号
  •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 法定代表人苏**,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姜其乐(系公司职员),男,住邵武市。

  • 委托代理人郑珲(系公司职员),男,住福州市仓山区。

  • 被告郑**,男,住武夷山市。

  • 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欢

  • 书记员郑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