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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柳**、李**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购买了萍乡市**有限公司蒙迪欧汽车一辆,价格为159800元,其中向中国银**萍乡市分行贷款110000元,借期3年,按月等额偿还。该借款由原告和萍乡市**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97815.12元。中国银**萍乡市分行向安**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萍乡市**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自动履行,安**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扣划原告账户上的存款101560.12元偿还欠银行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偿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01560.12元,并承担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辩称:贷款买车及由原告、萍乡市**有限公司担保属实。未还银行贷款是因车子购买后四个月就无故烧毁了。我与4S店协商了,剩余银行贷款不用由我负担。我没有收到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我还款的判决书。原告所诉的钱我认帐,但要等到4S店赔偿我的损失后我再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2,购车协议、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向萍乡市**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向银行贷款110000元,原告为此进行了担保。

证据3,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执字第491号裁定书、往来款支付表、收条复印件。证实安源区人民法院已扣划原告101560.12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我没有收到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执字第491号裁定书,对于安源区人民法院是否扣划了原告的存款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3的原件,后原告在指定的期间提供了经安源区人民法院盖章确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3无异议。

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本院核实,上述判决书、裁定书均属实,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购买了萍乡市**有限公司蒙迪欧汽车一辆,价格为159800元,其中向中国银**萍乡市分行贷款11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和萍乡市**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97815.12元。中国银**萍乡市分行向安**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萍乡市**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被告及萍乡市**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告未自动履行,安**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扣划原告账户上的存款101560.12元,该款于2014年11月12日用于偿还欠银行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案件执行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被告对原告为其贷款买车进行了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及损失共计10156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述未提供证据,其因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10156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湘民二初字第6号
  •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柳九一,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莲萍,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宏

  • 书记员王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