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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限公司诉江西**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东莞市**限公司、陶**、陶**、周*、陶**、陶三员、万林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交通银**江西省分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交通银**江西省分行同意向该公司提供300万元循环授信贷款,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同日,应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请求,原告与交通银**江西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江西**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利息等,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有权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任何账户直接划取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其未按主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其按代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其余八被告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余八被告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如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息,原告代偿后,可按法定程序处理其提供的位于红谷滩新区怡园路555号世纪中央城2栋1单元2903室房产,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有限公司使用了交通银**江西省分行的300万元授信,但其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交通银**江西省分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江**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1日,交通银**江西省分行向原告发出《扣划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7日在原告账户扣划被告江**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共计3115465.09元,并向原告出具扣划确认书。被告江**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815465.09元;2、判令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5773.25元(暂计算100天);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到庭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交通银**江西省分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交通银**江西省分行同意向该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江西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江西**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利息等,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有权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任何账户直接划取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其未按主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其按代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其余八被告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余八被告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红谷滩新区怡园路555号世纪中央城2栋1单元2903室房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使用了交通银**江西省分行的300万元贷款,但其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交通银**江西省分行向其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1日,交通银**江西省分行向原告发出《扣划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账户扣划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共计3115465.09元,并向原告出具扣划确认书。

另查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30万元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扣划通知书》、银行划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115465.09元,有权向其追偿。扣除其已交付给原告的3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2815465.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其未按主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其按代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其余被告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昌**限公司代偿款2815465.09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限公司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基数2815465.09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东莞市**限公司、陶**、陶**、周*、陶**、陶三员、万林花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周*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怡园路555号世纪中央城2栋1单元2903室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东莞市**限公司、陶**、陶**、周*、陶**、陶三员、万林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小民初字第44号
  •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昌**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卢**,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平、张璐,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陶**,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徐丹,该公司员工。

  •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

  • 被告:东莞市**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代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陶**。

  • 被告:陶**。

  • 被告:周*。

  • 被告:陶**。

  • 被告:陶三员。

  • 被告:万林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剑光

  • 审判员李颖

  • 人民陪审员付绍迎

  • 书记员陈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