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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中**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姜*、饶**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姜*、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和被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姜*、被告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毛**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赣E31836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11月2日被告毛**雇请被告姜*驾驶该车,该车行驶至信州区灵溪镇灵湖村地段时,碰撞碾压行人郑**,被告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150000元,后郑**起诉,信**法院作出(2011)信民一初字第411号判决,判决内容:“由被告毛**赔偿郑**损失279086元(已扣除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的150000元),被告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对不能支付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后郑**申请强制执行,上饶市信**法院又移送横峰县人民法院执行,横峰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2月18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110000元、60000元、38000元。故至今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35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毛**和被告姜*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赔偿款,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毛**和被告饶**原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偿还原告赔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5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50000元,判决内容中原告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毛**是挂靠关系;

2、进账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横峰县人民法院分三次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饶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扣划了208000元;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追偿的依据不足;2010年8月6日,被告毛**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赣E31836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举证证明与被告毛**系挂靠关系,并且根据挂靠协议内容来承担责任,故因交通事故导致郑**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后,无证据表明应由被告予以偿还。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支付给郑**150000元是在2010年11月,上饶**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在2011年10月,原告垫付的150000元至原告起诉已过三年多时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偿还代垫的15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横峰县人民法院扣划的110000元也已经超过了两年。故即使要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其中的2600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可以不予偿还。3、被告付款购买的车辆已经抵扣了赔偿;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赣E31836号重型货车,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以及税收和原告的挂靠管理费,共计247000元。发生事故后,该车由原告予以拖回,变卖处理后未将购车款返还被告,原告将该车处理后,足够抵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追偿没有证据,且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用车抵偿了赔偿款,原告诉求追偿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汽车销售合同、还款明细表复印件等若干份,证明被告毛**支付了购车首付款、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7000元,并偿还了两个月的按揭款,每个月的按揭款是13333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由原告拖走,原告未归还车辆的首付款。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赣E3183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应当的。

被告姜*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系被告毛**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受到了刑事处罚,也支付了一定的赔偿款。其他同意被告毛**的答辩意见。

被告饶雪峰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毛**已经离婚了,当时毛**买车时,被告未出资,被告也未从该车中获得收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系挂靠关系,原告垫付的15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的扣款数额无异议,但对扣款数额如何返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证明原告与毛**系挂靠关系,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饶**对被告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和被告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对对方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实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6日,被告毛**与上饶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北汽福**限公司生产的重型自卸货车壹辆,该车价款为398000元。该货车由原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融资手续。被告毛**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该货车,该车加上保险费、管理费、税收总计487000元。被告毛**支付了首付款248514.49元,余款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分18期向原告每月偿还13333元和利息。2010年9月7日该货车在交警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车车牌为赣E31836号,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日被告毛**雇佣被告姜*驾驶该车,该车行驶至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灵湖村地段时,碰撞碾压行人郑**,致使郑**受伤,被告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郑**支付赔偿款150000元,被告毛**向郑**支付赔偿款140000元,被告姜*向郑**支付赔偿款6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郑**起诉,信**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信民一初字第411号判决,判决内容第二项为:“由被告毛**赔偿郑**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80%即279086元(已扣除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及被告毛**、姜*向郑**支付的赔偿款35000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的420000元),被告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对不能支付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后郑**申请强制执行,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又移送横峰县人民法院执行,横峰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2月18日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饶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扣划了110000元、60000元、38000元。故至今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已向郑**的支付了赔偿款358000元。

另查明,被告毛*巧系赣E3183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系该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姜**被告毛*巧雇佣的驾驶员。

还查明,被告毛**和被告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3年7月1日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法庭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毛**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的赣E31836号重型货车,该车所有权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作为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被告毛**后,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也就没有能力对车辆进行实际运行,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完全是为了满足购买方自身的需求和利益,出卖方并未获得车辆的运行利益,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判决标准,应由购买方即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出卖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毛**均认可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该事故是被告毛**雇请的驾驶员姜*在行驶过程中碰撞碾压横过道路的行人郑**,致使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已生效的上饶**法院作出(2011)信民一初字第411号判决确认原告系事故赔偿的垫付责任人,被告毛**系事故赔偿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姜*系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该起交通事故已向郑**的支付了赔偿款358000元。原告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毛**系肇事赣E3183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向郑**支付的赔偿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饶**与被告毛**原系夫妻关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饶**对于被告毛**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系被告毛**雇佣的驾驶员和生效判决确认的连带责任人,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姜*作为被告毛**雇佣的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郑**受伤,应由雇主毛**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共同偿还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姜*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毛**辩称原被告应按挂靠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购买的赣E31836号重型货车已被原告取回,变卖购车款已经抵扣了赔偿款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即使如被告所言,车辆被原告拖回、变卖,也系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妥善处理,本院对被告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饶**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郑**起诉后,上饶**法院(2011)信民一初字第411号案件于2011年10月19日以判决结案,在该案判决中确定原告向郑**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及判决原告对不能支付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并明确了被告毛**为赔偿义务人和被告姜**连带责任人,原告自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向何人追偿。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毛**关于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立案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横峰县人民法院第一次从原告账户上扣划的11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原告是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横峰县人民法院从其账户上三次扣划的208000元赔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毛**和被告饶**偿还垫付赔偿款20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08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饶**对于被告毛**以上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毛**、饶**负担2000元,原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横民一初字第120号
  •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中顺**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万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管洪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毛**。

  • 委托代理人郑一文,律师。

  • 被告姜*。

  • 被告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萍

  • 代书记员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