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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太军、阮*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下称原告)诉称:2005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其前妻李**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向樟树市大桥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期为1年。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只向信用社还款3000元。2013年12月16日,樟树农商银行将原告起诉至樟树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2014年3月13日法院作出(2014)樟大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付给了樟树农商银行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还要承担尚欠樟树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下称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樟树农商银行大桥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8.37‰,若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40%利息。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2013年12月16日,樟树农商银行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4)樟大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樟树农商银行大桥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所垫付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2014)樟大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樟树农商银行大桥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原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原告在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原告并未代被告偿还尚欠樟树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给付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承担630元,被告徐**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大民初字第7号
  •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 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全权代理。

  • 被告: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卫东

  • 审判员雷太军

  • 审判员阮亮

  • 书记员熊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