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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瑞金市**责任公司、李**、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金市**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即被告李**),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被告谢**,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瑞金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益**司)、李**、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李**、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益**司因向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益**司向农信社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如被告益**司违约,应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益**司未归还该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则还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李**、谢**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益**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益**司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014年6月,原告与农信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益**司向农信社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此后,农信社依约向被告益**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后因被告益**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农信社代偿了该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12841.92元,共计322841.92元。综上,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益**司向农信社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益**司追偿,并要求被告益**司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又因被告益**司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被告李**、谢**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就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三被告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瑞金市**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212841.92元及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瑞金市**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1284元;3、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4、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瑞金市**责任公司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李**、谢**对原告上述债权在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后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瑞金市**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李**、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谢**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公司在农信社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0000元;如被**公司未按约归还农信社贷款导致原告代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实现追偿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并自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如被**公司违反该合同第六条被**公司的义务规定,还应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公司以其享有的所有权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均为自原告为被**公司代偿之日起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工业园金龙大道东侧的房产为被**公司在农信社的贷款300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法律服务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因原告为被**公司在农信社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李**、谢**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偿,则被告李**、谢**以名下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6月3日,被**公司与农信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公司和农信社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向被告益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益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被告益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12841.92元,共计3212841.92元。

另查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益**司担保费6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益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和谢**的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益**司未按约向农信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向农信社归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益**司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212841.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益**司未依约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次日起向原告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资金占用费),还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司支付自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之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益**司支付15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益**司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未约定具体金额,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益**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就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现被告益**司未按约履行归还代偿款项的义务,所以,原告依法可以对该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谢**自愿就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谢**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对实现抵押权和被告李**、谢**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进行约定,故被告李**、谢**应当对原告在实现上述抵押权后未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谢**对原告在实现上述抵押权后未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金市**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212841.92元及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瑞金市**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瑞金市**责任公司所抵押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工业园金龙大道东侧的房产所得价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谢**对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实现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抵押权后未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金市**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0元,由被告瑞**限责任公司、李**、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瑞民二初字第1313号
  •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瑞金市振兴小微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都大道190号公务大楼二楼。

  • 法定代表人肖长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刘盛,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涛

  • 人民陪审员钟新生

  • 人民陪审员宋东北

  • 代书记员毛远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