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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与蔡**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与被告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和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蔡**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赣B7H318轿车在龙南县城龙翔广场南路新世界大门口路段与行人钟**相撞,造成钟**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2014)1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醉酒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亲属曾纪*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龙**民法院作出了(2014)龙*一初字第351号,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龙**民法院打款11万元,即履行了一审判决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驾驶人醉酒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垫付费用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属醉酒驾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醉酒驾驶负事故全责;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被告事故原告应赔偿11万元;4、回单,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返还11万元,但现在没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蔡**醉酒驾驶赣B7H318小型轿车与行人钟**相撞,造成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蔡**负事故全部责任,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系赣B7H318小型轿车的车主,且其为该车在原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后,钟**的家属将本案原、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龙*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将人民币110000元转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内。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因该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回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而且,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龙民二初字第333号
  •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

  • 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商务中心13、14层。

  • 负责人周**,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华平,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蔡**,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华生

  • 书记员:肖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