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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卢**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鹏诉称,石城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李**车辆损失52069.5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5日,原告赔偿了李**车辆损失23930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9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卢**因没有驾驶证,便以吉**名义向案外人李**租用车辆,双方签订了《汽车出借合同》,吉**对被告卢**冒充其名义租车一事不知情。其后,该车辆由原告吉*负责驾驶,在从广州返回石城途经广东省连平县时,车辆发生毁损灭失。2010年5月18日,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8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01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0)石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汽车损失52069.5元,原告吉*对被告卢**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原告吉*负担案件受理费1171.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卢**未向李**支付赔偿款,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5日,原告吉*履行了部分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赔偿了李**23240元、交纳了执行费690元,共计23930元。原告代被告赔偿了有关款项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李**具立给原告的收条和本院出具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诉被告卢**、原告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卢**与案外人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将承租的车辆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未能清偿李**的全部债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赔偿了案外人李**2324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有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清偿案外人李**的债务,李**申请法院执行产生的执行费69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90元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可获支持的为34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支付赔偿款23585元;

二、驳回原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二初字第138号
  •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吉*,男,1989年12月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石城县琴江镇。

  • 被告卢**,男,1992年3月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琴江镇。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瑶

  • 代书记员李呈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