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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爱平诉被告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诉被告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9月27日10时20分无证驾驶赣D224XX货车(原、被告合伙购买)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842KM+800m处时,被告未注意后面来车,左转弯速度太快又未开转向灯,结果与何**驾驶的赣DB96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2005年4月10日,新**民法院(2005)干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蔡*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附带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56111.8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136111.8元;被告人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8日新**民法院在中国农**限公司云县支行划拨原告存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执行(2005)干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代被告代为赔偿执行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代为赔偿执行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一分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为赔偿的人民币10万元整及自2012年9月18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原告盛**与被告蔡**合伙与新赣新**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贷款购车挂靠经营合同》,2004年9月27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蔡**无证驾驶赣D224XX工程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始至1842KM+800m处时,恰遇同向行驶何小*驾驶的赣DB96XX二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因被告蔡**驾驶汽车车速过快,且未开转向灯,致使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小*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4月10日,本院(2005)干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56111.8元;原告对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9月18日,以(2005)干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原告开户于农业银行云县支行存款100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干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干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因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交通肇事车辆的合伙人对受害人亲属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因此代被告实际赔偿100000元,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得以免除对受害人亲属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代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但原告主张相应款项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偿付原告盛**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负担300元,被告蔡**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干民二初字第398号
  •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盛**,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 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蔡**,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翔飞

  • 审判员肖东宇

  • 人民陪审员鄢飞云

  • 书记员孙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