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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与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与被告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肖**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与龙**驾驶的赣D客车相撞,造成朱**及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肖**负主要责任,龙**及朱**负次要责任。经泰和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728号判决书认定交强险伤残项目下的费用有:凌**168380.19元、朱**10021.32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79901.51元,因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原告先行在交强险的范围赔付11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中有多个机动车承担责任,即视同有多份交强险,交强险内的费用是多个机动车共同承担,故本案中179901.51元应由原告与被告肖**共同承担,即各承担89950.75元,但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我方先行赔付了111500元,则其中21549.25元系代被告肖**先行赔付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肖**依法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54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泰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未保险,原告为其支付了款项;2、付款凭证(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

被告肖**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5日6时30分许,案外人朱**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凌**由冠朝镇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G319线路段时,与被告肖**驾驶的由道路左侧往右侧调头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相撞,凌**在摔倒过程中被龙**驾驶的赣D号普通客车(在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碾压,造成案外人朱**与凌**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及朱**承担次要责任,经2013泰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造成凌**交强险伤残项目下的损失为168380.19元、朱**为10021.32元、摩托车车损1500元,以上共计179901.51元,该费用本应由龙**及被告肖**各自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一半即89950.75元,但因肖**未投保交强险,故法院判决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111500元,核算后,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赔偿凌**94703.61元,赔偿朱**3774.09元,此款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则原告为被告肖**垫付了21549.25元(111500-89950.75)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肖**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系承担法定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赔付完毕后,多承担的赔偿款其有权向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肖**追偿,故对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要求被告肖**返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549.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垫付款21549.25元。

本案诉讼费339元,由被告肖**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民二初字第42号
  •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127号。

  • 负责人:肖红照,经理。

  • 委托代理人:毛丽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 被告:肖**,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卿

  • 代理审判员刘先迪

  • 人民陪审员胡亦军

  • 书记员尹杰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