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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被告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华诉被告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的委托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郭**于2012年8月20日与中国邮政**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邮**行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12个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被告、罗**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邮**行在当天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清贷款。2014年8月邮**行向法院起诉被告还款,并要求原告及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代为偿还被告拖欠的本息46978.2元、诉讼费用46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47443.2元,并按银行年贷款利率16.2%计算至实际付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罗**、被告郭**、案外人罗**三人与中国邮政**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内,不论联保组成员内的任*借款人向甲方(银行)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无须在每笔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郭**作为联保成员之一与邮储银行以购买成衣为由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的当日,邮储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并未如约还款。2014年7月31日,邮储银行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郭**,并要求担保人罗**、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2日,罗**代郭**向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息46798.2元,并承担诉讼费465元。现罗**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归还垫付款47443.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16.2%计算至实际付款为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的身份证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屏图、诉讼费用票据、代偿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亦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行与本案原告罗**、被告郭**、案外人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违反《借款合同》没有依约还款,罗**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郭**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16.2%计算的请求,因为原告在支付了垫付款后,并未再向银行支付该利息,故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垫付款47443.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初字第80号
  •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男。

  • 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瑾

  • 审判员胡正民

  • 人民陪审员白保忠

  • 书记员彭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