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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俞**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月,被告向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要求原告李*用座落在泰和县澄江镇城北路75号(北门十一组)房屋一栋为其作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5605.05元、诉讼费4793元、执行费40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垫付款项给付原告,但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284411.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泰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用房屋为被告俞**贷款作抵押;

2、诉讼费和执行费票据二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费4793元,执行费4013元;

3、还款凭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5605.05元的事实;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5、结案证明,用于证明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李*、被告俞**按已经执行结案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俞**向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要求原告李军用座落在泰和县澄江镇城北路75号(北门十一组)房屋一栋为其作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5605.05元、诉讼费4793元、执行费4013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5605.05元、诉讼费4793元、执行费4013元有其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李*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5605.05元、诉讼费4793元、执行费4013元,共计284411.05元。

本案诉讼费5566元由被告俞**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泰民初字第935号
  •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 被告俞**,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建华

  • 审判员刘玉珍

  • 人民陪审员唐秋月

  • 书记员叶斌彬